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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应对第三人的过错致损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1-11-08 分享至:

日前,某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一市场前整治乱摆卖时,一小贩骑三轮车为躲避执法跑进附近一家宾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劳斯莱斯汽车车门刮花。该执法局对此应否承担责任呢?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行政法律责任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侵权主体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该事件中,我们看到,整治乱摆卖是执法人员的职责所在,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并无不当,该小贩为逃避而跑进停车场,并在逃避过程中刮花停车场内的车辆,导致损害发生,侵权主体显然不是执法人员而是小贩,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因此,该执法局对车门被刮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执法的方式和方法,尽量避免违法当事人因躲避执法而导致财产甚至是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