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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处罚中的“结案”

信息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2-05-07 分享至:

结案,顾名思义,就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结束。那么,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视为“结案”呢?

一种观点认为,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可结案;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仅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并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

“处罚结束即可结案”的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由此可知,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将带来损害公共利益、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威信等一系列不利后果。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这正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之职责所在。因此,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为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得以实现的手段,是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一环。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也规定:“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已调解终结的;(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由此可见,相关行政机关一般都以案件执行完毕作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结案”标准。

市执法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借鉴其他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制定了《案件处理程序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案件结案的七种情形,其中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除特殊情形无法执行外,均以执行完毕作为结案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