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处罚决定的基础
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处罚决定的基础
——林某不服甲区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某日,甲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在该区某市场侧检查发现林XX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摆卖狗只的经营活动,遂依法扣押了林XX用于经营的狗只;同日,甲区执法局依法对林XX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所扣物品当即发还。林XX认为自己当日只是将车停放在该市场侧的准停放处,狗只放于车上但并未摆也没有卖,而且自己在乙区已办理了摆卖狗只的工商经营牌照,当日只是到甲区某市场买狗到乙区卖,并未在甲区摆卖狗只。林XX不服甲区执法局作出的扣押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向甲区执法局所属的市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扣押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甲区执法局在检查中发现林XX在某市场侧利用摩托车摆卖狗只,因而认定其涉嫌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其用于经营的狗只,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采取扣押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而且,在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前履行了有关审批手续,向林XX当场交付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并在扣押的法定期限内向林XX发还了扣押的狗只,程序上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另外,甲区执法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摆卖狗只的经营活动,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林XX提出的“本人是买狗只到乙区摆卖”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甲区执法局认定林XX摆卖狗只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中关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中有关“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采取的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和送达等措施和程序完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违法情节在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适当合理。因此,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甲区执法局作出的扣押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在本案中,当事人林XX对甲区执法局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林XX的两项复议请求都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同时,考虑到两项复议请求都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故予以立案并合并审查。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申请人林XX和被申请人甲区执法局的争议焦点在于林XX的行为是否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林XX始终坚持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理由是其没有“摆”,也没有“卖”,只是将装有狗只的笼子放在摩托车上,并提出已在乙区办理了摆卖狗只的工商经营牌照。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林XX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甲区摆卖狗只的事实,且根据证人证言,林XX不仅于当日存在摆卖狗只的行为,之前也曾多次在该路段摆卖狗只。另外,林XX提出其在乙区办理的工商经营牌照,仅适用于乙区范围内,不能作为其在甲区摆卖的批准文件。甲区执法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定依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理应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