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了除油烟设施也应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排放
【案情简介】
某日,某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对由王某经营位于某街道的“XX面家”的边界噪声情况进行了专业监测,并出具《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该报告指出,《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中规定I类区昼间执行标准为55 dB(A),“XX面家”的边界噪声监测结果分别为67.0和62.8 dB(A)。某区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该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并通过询问调查进一步取证后,认定王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对王某作出了限期自行整改,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王某不服,认为其是依法依规经营,每年均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多次检查,店铺使用的静电除油烟机、鼓风机式煤气炉都是按上级部门要求安装并通过检查验收合格的,只不过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提到噪声问题,而且王某还认为其收到《听证告知书》时已当面向执法人员提出了听证要求和申辩意见书,但执法局没有回应,遂向复议机关提出撤销罚款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某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王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事实,有《监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区执法局认定申请人王某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并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王某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某区执法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采取的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措施和程序,以及王某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某区执法局进而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王某提出其已提出听证要求和申辩意见书而某执法局执法人员没有回应的理由,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某在毗邻居民区的店铺中使用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等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白天产生的噪声分别为67.0、62.8dB(A),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多dB(A),且被周围居民多次投诉,某区执法局根据其违法情节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当合理。申请人王某提出其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抗辩理由与其违法事实无关,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某提出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是按有关部门要求安装并经检查验收合格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在使用上述设备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以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某区执法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因此,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某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按规定安装的设备在使用中产生噪声污染是否应处罚的问题;二是申请人对其已提出过听证要求及陈述申辩意见书是否负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按规定安装的设备在使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应受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提出其店铺使用的静电除油烟机、鼓风机式煤气炉是按上级部门要求安装并通过检查验收合格的,只不过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提到噪声问题,现这些设备在使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责任不在他,执法机关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可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等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但申请人王某在毗邻居民区的店铺中使用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等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白天产生的噪声分别为67.0、62.8dB(A),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多dB(A),且被周围居民多次投诉,某区执法局根据其违法情节在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法对王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是合法合理的。王某提出其店铺使用的静电除油烟机和鼓风机式煤气炉是按上级部门要求安装并通过检查验收合格的理由,是其进入市场经营的前提条件,与该案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经营过程使用这些设备而未尽到必要的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
二、申请人对其已提出过听证要求及陈述申辩意见书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只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即可,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及申辩意见但当事人主张已提供的,行政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反之,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其已提出过听证要求及陈述申辩意见书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提出的抗辩意见自然得不到支持。
综述,某区执法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