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将会受处罚
【案情简介】
某日,某公司经批准在某区X路X桥底开挖限高架基础,即在道路两侧的人行道上分别挖掘了一个规格为1米×1米×0.8米的基坑,但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人员将挖出的泥土直接堆放在机动车道上,影响了道路行车安全。执法部门认为其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规定,即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本案顺利结案。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当事人的做法是否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取得《开挖道路许可证》后,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其施工过程是否还需按法律要求做好相关配套工作?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规定可知,立法者考虑到道路是行人、车辆通行的地方,如果施工工地不加警示标志或设置安全防围措施的,很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员的伤亡,为此,立法时对施工方附加了上述义务。所以,施工方取得《开挖道路许可证》后,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其施工过程仍需按法律要求做好相关配套工作,若施工方不履行附加义务,不但会面临被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还会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施工方在挖掘道路过程中设置的标志和防围设施,也要注意是否达到了“明显”、“安全”的施工要求。如未达到“明显”、“安全”的施工要求,也会受到处罚。从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来看,本案当事人只在其中一个挖掘的基坑旁放置了一个圆锥型的塑料筒,而在另外一个挖掘的基坑附近没有任何的防围措施。由此可见,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实际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消除。因此,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对于这类影响到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主管部门不仅要严厉查处,更要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认真说服教育,使其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最后就是要加大监督,确定当事人在接受处罚之后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